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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

来源:华象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0-11-10 浏览量:

某国有煤矿在2002年进行改制,于2002年2月成立了某煤业有限公司,并经某市总工会批准依法成立了某煤业公司工会(社团法人),2002年4月某煤业公司召开股东会暨职工持股会员代表大会,通过职工持股会章程,决定成立工会持股会,明确持股会是在公司工会的指导下,从事内部职工股管理,代表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通过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并以某煤业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包括原告于某在内的职工通过交现金的方式入股,原告以自2011年以来工会和某煤业公司未向其支付任何红利为由将某煤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于某是否为某煤业公司的股东、是否为适格的原告。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的观点是认可于某煤业公司股东,为适格原告,理由为煤业公司的章程及工商登记记载煤业公司工会为其股东,而工会系由于某等职工成立的,继而认定于某与工会之间就代持股权形成委托法律关系,系于某的股权由工会予以代持。
本所律师作为某煤业公司的代理人,对本案一审、二审法院的观点并不认同,首先,案涉事实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关于“股权代持”的必备要件;即便是原告于某与代持人工会或者职工持股会形成股权代持关系,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于某也不是公司股东,只能算是实际出资人。其次,关于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问题,经本所律师查询大量的职工持股案例,绝大部分判决的观点是:1.如果职工持股会未经批准设立,则关于职工持股会与出资职工谁为公司股东,确实存在不同的判决,但多数的判决观点还是认定职工持股会为公司股东;2.如果职工持股会经合法批准设立,则所有的判决一致认定职工持股会为公司股东。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职工持股会是我国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解决特定历史问题而独创的制度,职工持股会系代表职工行使股东权利的组织,从1994年6月18日国务院批准《外经贸委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行暂行办法》开始,全国各省市相继出台了各种职工持股的规定以配合那一特殊时期的国有企业改制浪潮,职工持股会是一项特别的制度,不同于日常所见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并非同一人的股权代持关系,本案一、二审法院将二者混为一谈,是对职工持股会制度的严重误解。某煤业公司在过去将近20年期间先后有800多名会员退出职工持股会,如果按照本案判决的认定方式,某煤业公司恐怕早已破产。这一类纠纷案件在全国各级法院审判实践中并不多见,属于比较有特殊背景和意义的案例,在学界也有着广泛的关注度。有的学者认为,要解决职工持股制度的困惑,需要采取法定主义,依法规制,可以参照国外相关法律,制定职工持股法。
本案判决虽已生效,但某煤业公司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从历史的角度出发,审慎对待,依法作出客观公允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