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作为民事主体订立合同的效力认定

日期: 2023-10-31 浏览量: 567

原告高某为某监狱系统公务员编制的监狱干警,原告及其他干警以及非公务员编制的职工根据监狱的安排在某狱办企业从事车辆销售工作,并根据该企业的销售政策规定提取市场开发费,且在实际执行中需销售人员先行垫付大量的渠道开拓费等费用,之后双方再根据实际销售金额进行结算,该政策已执行多年。后该企业以政策变化为由,未经销售人员同意,不再执行之前的市场开发费,且高某垫付的大量费用也无法弥补,为挽回损失,高某以索要劳务费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核心是公务员作为民事主体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一审法院以该纠纷涉及到某监狱、监狱干警和狱办企业,实际上是监狱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高某的起诉。
高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本所律师作为高某的代理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并经查询多份判例,认为虽然高某为公务员,但《公务员法》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观点,司法实践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在内的普遍观点均认为,如果公务员违反了《公务员法》相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相应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公务员作为民事主体签订的民事合同的效力,这也是《公务员法》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应有之义。因此,本案当然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并且公务员从事民事活动的合同是有效的。而本案一审法院根本未进行实体审理,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从而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本案是特定时代背景下的特殊产物,但是如果让处于弱势地位的销售人员来承担基于特殊时代背景下而产生的沉重代价,未免有失公允。本案二审尚未开庭审理,希望二审法院法官能够排除外界干扰,居中裁判,作出合法、公正、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

来源: 华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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